摘要:对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和中国有关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介绍印度、欧盟和新加坡等典型航运国家和地区有关海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的条件,提出认可海员专业适任能力的途径和修订法规等相关建议。
关键词:STCW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证书再有效
一、引言
根据经2010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 以下简称STCW公约 ) 附则第I/11条规定[1],海船船员证书再有效是指在海上服务或在岸上一段时间后意欲重返海上服务的人员,为了继续有资格从事海上服务,在一定时间间隔中应达到规定的健康标准、经过认可的知识更新课程和具备持续的专业适任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8号”,以下简称“11规则”)[2]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及培训合格证书再有效有关事宜的通知》( 海船员〔2016〕685号 )[3]对我国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再有效的办法做出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符合STCW公约的要求,规范了证书再有效的程序,保障了船员证书再有效时的适任能力。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如我国对证书再有效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在等级和职务上要高于STCW公约的要求,对专业适任能力认可的方式和渠道较为单一等。本文仅讨论适任证书再有效的相关规定,并依据STCW公约和借鉴国外海事管理机构的经验与做法,提出修订我国海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相关规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STCW公约和国内法规对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的规定
( 一 ) STCW公约对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的规定
STCW公约第I/11条对适任证书再有效的规定为,在不超过5年的间隔中,符合以下三项要求:达到规则第I/9条规定的健康标准;经过认可的知识更新课程,课程应包括涉及海上人命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以及有关国内和国际规则的变动,同时考虑到有关适任标准的任何更新;并且按照STCW公约第A-I/11节具备持续的专业适任能力。
STCW公约第A-I/11节规定,持续的专业适任能力可以通过以下任一种方式来达到。
1.履行了所持证书上相应职能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至少:
1.1 在前5年中累计12个月,或
1.2 在再有效之前6个月中累计3个月;或
2.履行了被认为是等同于第1.1段要求的海上服务资历的职能;或
3.通过了认可的测试;或
4.圆满地完成了认可的一种或几种培训课程;或
5.在担任证书有效职务之前,作为一种编外职务或作为低于所持证书有效职务的高级船员职务不少于3个月, 完成了履行所持证书上相应职能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
同时,在第B-I/11节关于证书再有效的建议指导中指出:对第A-I/11节持续的专业适任能力的考查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模拟器的操作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第A-I/11节第1段所述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可通过任职于适当低于所持证书职位而获
得。
STCW公约对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的规定如图1。
( 二 ) 我国对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的规定
“11规则”对持有船长、高级船员和无线电操作员适任证书者再有效的条件应满足:完成与其职务相适应的知识更新培训;从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5年内具有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范围相应的不少于12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或6个月内具有相应的累计不少于3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未满足以上海上服务资历要求或适任证书无效的,应首先进行知识更新和模拟器培训,再通过相应的抽考或通过抽考后并完成不少于3个月的船上见习。
我国对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的规定如图2。
( 三 ) 我国与STCW公约对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再有效要求的对比
参照图1和图2,我国和STCW公约对适任证书再有效的要求总体上是保持一致的,即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达到规定的健康标准;经过认可的知识更新课程和具备持续的专业适任能力。但在对专业适任能力的认可方式和方法上,国内法规要求相对较高且渠道较为单一,主要表现为:
( 1 ) STCW公约第A-I/11中对适任证书再有效要求的海上服务资历强调了应在“履行了所持证书上相应职能”的前提下予以认可,依据对STCW公约A部分引言第2段的理解,“所持证书上相应职能”包含职能和责任级别,其在STCW公约A部分第II章、第III章和第Ⅳ章的适任标准表中由分标题予以了明确,如表A-II/2中500总吨或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最低适任标准的分标题为“航行管理级”。因此,依据STCW公约精神,第A-I/11节第1段所述的海上服务资历可通过任职于适当低于所持证书职位和 ( 或 ) 等级而获得。我国则必须是通过担任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范围相对应的职位而获得,即必须担任适任证书所对应的航区、等级和职务。需要说明的是,“11规则”中申请无限航区适任证书职务晋升所要求的海上服务资历至少有6个月是在无限航区的船舶上任职,其余时间可以在沿海航区的船舶上任职。很明显,无限航区职务晋升的航区要求是低于适任证书再有效要求的,这在逻辑性上是值得商榷的。
( 2 ) STCW公约要求在不超过5年的间隔中,满足不少于12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即可进行适任证书再有效的签发。我国国内法规则规定,适任证书申请人不但要具备符合要求的12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还需要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适任证书一旦失效,申请人应参加模拟器培训并通过相应抽考,方可继续申领适任证书。
( 3 ) 在通过非海上服务资历获得持续的专业适任能力方面,STCW公约的认可方式是多样的,不仅可以通过履行了等同于符合要求的海上服务资历的职能,还可以通过认可的测试或完成了认可的一种或几种培训课程等方式完成。而在我国现有法规框架内,只能通过模拟器培训并参加抽考这一种方式来完成。这种方式是对STCW公约规定的具体化表现形式,满足了STCW公约的要求,但形式较为单一,渠道较为狭窄,不但增加了适任证书再有效条件的难度,而且给适任证书申请人带来人力和财力的消耗。
三、国外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的规定
我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再有效时,在达到规定的健康标准和经过认可的知识更新课程两方面同STCW公约的要求是保持对应一致的,但在对专业适任能力的认可方式和方法上,国内法规要求相对较高且渠道较为单一,这也是在实际工作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因此,在讨论国外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的规定时,主要研究其对专业适任能力的认可方式与方法以及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 一 ) 印度
印度海事局对本国海船适任证书再有效专业适任能力的认可方式为以下任何一种[4]:
( 1 ) 海上服务资历:经批准的海上服务资历,履行与所持证书相适应的职能,在过去5年中共计至少1年;或
( 2 ) 在证书到期前的前6个月内共计至少3个月;或
( 3 ) 执行被认为等同于 ( 1 ) 段所要求的海上服务的职能 ( 如海事验船师、教师、管理人员、货物监督员、港口官员、港口工程师、海上钻井平台服务人员、港口国和船旗国检查员、船上培训人员、引航员等 ) ,在过去5年期限内不少于2年;或
( 4 ) 通过批准的测试,如口头/电子检查,以获得有关适任证书的等级;或
( 5 ) 成功完成经批准的培训一门或几门课程,例如,课程应和有关适任证书的等级或更高一级对应;或
( 6 ) 在担任证书有效职务之前,作为一种编外职务或作为低于所持证书有效职务的高级船员职务不少于3个月, 完成了履行所持证书上相应职能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
( 二 ) 欧盟
在海员适任证书再有效专业适任能力认可方面,欧盟海事局在其指令中的表述[5]和STCW公约附则中第I/11条的相关内容完全一致,即在不超过5年的间隔中,按照STCW公约第A-I/11节具备持续的专业适任能力。
( 三 ) 新加坡
新加坡海事及港务管理局(Maritime and Port Authority of Singapore, MPA)对本国海员在2016年12月31日之后适任证书再有效要求按以下任一方式建立持续的专业适任能力[6]:
( 1 ) 批准的海上服务资历要么在过去5年内至少12个月;或申请前6个月内至少3个月;或
( 2 ) 在岸上工作或者在港界内的船上工作不少于30个月,且被认为执行了等同于(1)段所要求的海上服务的职能 ( 如港口引航员、海事主管和船厂的修理经理等 );或
( 3 ) 通过认可的考试 ( 可能包括书面、模拟和口语考试 );或
( 4 ) 成功完成批准的培训课程;或
( 5 ) 在担任证书有效职务之前,作为一种编外职务或作为低于所持证书有效职务的高级船员职务不少于3个月, 完成了履行所持证书上相应职能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
以上较为典型的航运国家或地区对海员适任证书再有效专业适任能力认可的内容基本上与STCW公约是一致的,部分国家还依据STCW公约的要求做出了具体化的表述,这样不仅满足了STCW公约的要求,还对本国从事与海事有关工作的人员适任证书再有效提供了灵活性和便利性,这对我国制定相关规定也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四、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再有效时,在符合STCW公约第A-I/11节要求的前提下,应研究有效增加对专业适任能力认可的渠道。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结合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之精神,在做好充分调查、讨论和研究的基础上,对适任证书再有效管理进行适度的“放管服”,即在满足公约所规定的职能和责任级别前提下,适度降低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例如,3000总吨或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适任证书再有效时,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在等级上可以为500总吨或以上,在职务上担任船长或大副即可。
第二,比对STCW公约对适任证书再有效的要求和我国从事与海事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特性,进行分类研究,做好基础性工作,确保非海上服务资历的专业适任能力认可有理有据,并具备可操作性。例如,我国的海员适任评估员在从事评估工作时,在5年内履行了与所持证书相适应职能达到一定年限或次数,应认可其具备STCW公约第A-I/11节所要求的持续的专业适任能力。
第三,修订和完善现有的规则和办法,或出台专门的文件,拓宽对专业适任能力的认可方式和渠道。例如,依据STCW公约对专业适任能力的要求来改进“11规则”中证书再有效的规定;在考官、评估员相关管理办法中增加专业适任能力认可的方法;对从事与海事有关工作人员的证书再有效事宜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等。同时,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确保认可的专业适任能力具备真实性和符合性,保证相关政策合规有序开展。
来源:航海教育研究 武全 饶滚金